政府采购87号令对11大疑难杂症的大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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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号令纵有“挚友”的一面,但作为一部规范性文件,亦不乏“诤友”的“气度”。八十七号令直面若干政府采购实务中多年存在的老大难问题和制度漏洞,或单刀直入,或釜底抽薪,给出了思路清晰的解决之道,让监管更有抓手,让执行更有准星。
1.在资质设定上,严格落实投标非歧视的问题
在构建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过程中,一个绕不开的障碍是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总有势力为了满足地方或者个体的私欲,在设置招标资质条件上做手脚。对此,八十七号令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做了严格规定。按照此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许是怕列举式的限制有疏漏,不解渴,八十七号令又追加了第二十五条,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这在很大程度上断绝某些人想在招标文件里夹带“私货”的念想。
2.在资质审查权限上,将投标人资格性审查权力前移至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符合性审查仍由评标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这是对十八号令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权力均由评标委员会行使模式的重大变更,有利于代理机构和专家各司其职,发挥长项,加快具体评审进程。
3.在规范评审上,从细化评审要素和加大信息公开两个方面着力
第五十五条对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如何细化与量化提出了明确要求,需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且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更新了货物、服务项目的价格分比值。不再限定货物项目价格分比值30%~60%,服务项目价格分比值10%~30%,而是统一设定货物价格分最低比值30%,服务分最低10%,不设价格上限,让采购人自由决定价格应该占据的评分比例。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规定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该规定有效保障了投标人的知情权,有利于疏导未中标人的心理,也为投标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新的依据。
4.在招投标市场建设上,让同一品牌不同代理商如何竞争有规范
对于同一品牌的不同代理商同时来投标能否计作不同供应商,八十七号令第三十一条明确无误地说“不”。理由自然是为了促进供应商品牌竞争而不是单纯价格之争,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杜绝围标的作用,比之前《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文)又前进了一大步,也更便于把握。
5.在应对低于成本投标的难题上,八十七号令也做出积极探索
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当然,这也对评标委员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落实质量如何,就要看专家们的能力与担当了。
6.在履约验收上,八十七号令使出了“杀手锏”
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这意味着履约验收成为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不再可有可无。本条同时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这一充分考虑了投标人间利益冲突与制约,提高验收公正度的方法,是之前理论界一直讨论的保证履约验收不走过场建议的升华,也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有关规定遥相呼应。
7.对采购人不规范行为重拳出击,修补相应规范漏洞
八十七号令第二十九条对于采购人无故终止招标任务再上“紧箍咒”。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如果终止招标,还需在“原公告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并报告财政部门,并按要求退还招标文件费及投标保证金。这样就系统地解决了某些“鸡贼”采购人当项目出现问题时,简单发一个暂停公告,之后就再也不提此项目的弊端。结合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就可以认定这样的“暂停”项目实质等同于终止项目,并可依据该条款进行监管与规整。
8.对“不良”评审行为说“不”,体现了对专家权责对等的要求
对于评标时专家的不规范行为,八十七号令也加大了规范力度。第六十二条归纳指出了评标委员会不应有七类行为,并指定如有其中五项,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差旅费用。
9.对保证金管理与时俱进,更接地气有利执行
在几次全国代理机构大检查中,对于代理机构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都是检查指定事项。检查中发现,固然有代理机构违规不按时退还保证金,也有一部分代理机构喊冤,称想退但找不到供应商。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财政部采取了双管齐下的方式: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金需以非现金形式给付,明确使保证金给付痕迹可追溯;一方面又在八十七号令第三十八条中予以规范,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不必负相应责任,这就达到了规范与现实的较好融合,使得规范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达到指定效果。
10.重申专家库省级财政管理权限,为全国专家库一体化共享与公共资源整合指明方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这就再次明确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有管理专家库权限,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实现有效衔接,也是其与已废止的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的明显不同。
11.进一步明确重新评审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五类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